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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熊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红河州屏边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害人侯某甲乘车从蒙自到达屏边,之后前往屏边县**镇**上方一出租屋与被告人熊某甲相遇,并居住于此。随后双方进行了生活等各方面交谈,在交谈中侯某甲向熊某甲透露其银行卡中有存款7000余元。同日19时许,熊某甲、侯某甲、张某某、鲍某某等人一同去吃烧烤,侯某甲将装有银行卡的背包放置于二人居住房间的床下,途中熊某甲以上厕所为由单独离开并返回家中将侯某甲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盗走,之后熊某甲于19时40分许在**超市下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银行取款机上将卡内7400元现金取走,返回后在侯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盗走的银行卡放回。次日,熊某甲将取出的400元现金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在屏边县**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室自动存取款机内进行存储。11月20日,因侯某甲需要前往**镇,熊某甲帮助侯某甲在**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室自动存取款机上取款300元。11月24日,熊某甲将7000元整存入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鲍某某、熊某乙、侯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7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甲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某到案后不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或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春奕

代理检察员:吴景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6页,光盘1张。

3._随案移送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79973000********)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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