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01977********,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以盗窃罪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在金平县**乡和绿春县**镇的交界处往**镇方向约2公里附近(绿春县**镇**村委会附近),熊某乙(已判决)与被告人熊某甲二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圈养在自家田地里的三头黑色水牛盗走,并把三头水牛赶至事先在公路上等待的由熊某丙(已判决)驾驶的货车上(车牌号为******,蓝色解放霸陵牌),然后便将三头水牛运输至金平县**镇**桥村委会背后的公路,以19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判决)。
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熊某甲等人盗窃的被害人李某某家的一头5岁公水牛、一头10岁母水牛、一头7岁母水牛的总价格为2400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金平县**镇**路和**街交叉路口被抓获。
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其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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