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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现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金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人熊某甲在金平县金河镇三号桥转盘处捡到一部白色手机,随后将该手机带至其翻车湾出租屋内并将电话卡取出。次日8时许,熊某甲将该手机解锁后发现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和手机解锁密码一致,即用该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往该微信零钱中充值了三笔共计3500元。后其在金平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双金桥岔路口李某某小店中,用该手机上的微信扫描了李某某小店中墙上二维码,盗刷现金人民币2000元,随即返回金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熊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联系方式1592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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