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乙(另案处理)携带捕鱼工具,来到监利县**乡**村**组彭某某的鱼塘,用渔网盗窃彭某某饲养的鱼,并放置在三轮车后车箱上,逃离现场途中被人发现抓获报警,从其三轮车上查获被盗白鲢鱼231.9斤、鲫鱼77.6斤、草鱼221斤、麻鲢73.5斤,共计604斤。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鱼的总价是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史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湛逢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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