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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200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熊某甲跟随其大爹熊某乙到金平县勐桥乡卡房村委会龙脖河矿山打工,有一天熊某乙外出时将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19000001********)、身份证和手机放在所居住的地棚床头处,熊某甲看见以后将熊某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号上,后多次通过微信充值方式转账到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73000********)账户内或直接以微信支付进行消费。2020年3月7日至7月6日期间,共盗刷34062元人民币。2020年7月6日,熊某乙去河口县新街农村信用社取钱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并于7月10日到金平县公安局勐桥边境派出所报案,当日21时许,熊某甲到金平县公安局勐桥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

2.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5页),光盘8张。

3.手机、邮政储蓄卡等物品(特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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