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现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未实际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于2020年2月下旬,经互联网在百度贴吧发布有口罩销售的虚假信息,后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居住于常州市钟某某**花园的被害人吴某某取得联系。2020年3月5日,被告人熊某甲采用经微信发送虚假装货视频等方式,虚构其有口罩销售的事实,并以收取定金为名,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经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共计1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账单截图、顺丰快递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熊某甲、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6.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信息及历史发帖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侃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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