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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9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自然村***号。2011年12月7日吸食毒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29日吸食毒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19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一路“伟泰超市”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粒以人民币1380元销售给高某。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高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贩卖人民币138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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