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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011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928号“江纺社区”附近,将氯胺酮(俗称“K粉”)1小袋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陈某某。

2.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928号“江纺社区”附近,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陈某某。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熊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二次贩卖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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