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2019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收到余某某用于购买毒品k粉的6000元钱后,转了4900元给涂某甲购买毒品。2019年12月25日16时许,熊某乙在南昌县莲塘镇银河城附近将毒品给了涂某乙,涂某乙将拿到的k粉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魏玛风尚路边给了涂某甲,涂某甲再将毒品卖给被告人熊某甲,之后被告人熊某甲于当日18时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利民路维也纳酒店附近将5克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给余某某,获利1300元。经称重,疑似毒品总毛重3.69克,总净重3.10克。经检测,该疑似毒品中不含氯胺酮成份。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熊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微信截图等书证;
涂某甲、涂某乙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检测报告;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礼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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