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舒某某(已起诉)安排被告人熊某甲帮其送四瓶泰洛其至本市高新区**大道**广场的丰巢快递柜内,熊某甲放好后告知舒某某取货码,舒某某将取件码发给熊某乙(已起诉),熊某乙将取件码和**广场的丰巢快递柜位置发给叶某某后,叶某某带人将泰洛其取走。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舒某某安排被告人熊某甲帮其送一板10粒泰勒宁至本市高新区**大道**小区**栋旁的丰巢快递柜内,熊某甲放好后告知舒某某取货码,舒某某将取件码发给熊某乙,熊某乙随后将泰勒宁取走。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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