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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武、白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34号 

    被告人熊武,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千米快修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千米快修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期**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武、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武、白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千米快修维修人员,被告人熊武主要负责协助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重庆地区的业务派单、会议组织、员工领取废旧电脑配件的审批、员工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害人在网上下单报修电脑后,由被告人熊武进行派单,指派员工白某某等人上门维修电脑并伺机窃取被害人电脑配件,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利用上门维修电脑的机会,用随身携带的劣质或损坏的电脑配件更换客户完好的或价值高的电脑配件,以达到盗窃客户电脑配件的目的。

具体事实如下:

一、由熊武派单或者发放劣质或者损坏的电脑配件,并由陈某某具体实施的盗窃事实:

1.2020年3月12日,陈某某在本区绿云石都**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型号为G3920的CPU,更换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电脑中型号为I5-8400的CPU偷换掉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CPU的价值980元。

2.2020年3月13日,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坎**原ARC5-602,采用上述方式,利用随身携带的型号I3-9100F的CPU,更换了被害人何某某电脑中型号I5-9600KF的CPU。经鉴定,被盗CPU的价值1150元。

3.2020年3月17 日,陈某某本区创新大道**号**,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损坏的型号为I7- 6700的CPU更换被害人尹某某的电脑中型号I7-7700的CPU。经鉴定,被盗CPU的价值1700元。

4.2020年3月17日,陈某某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科技大厦**区**,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坏的型号为I7-8700K的CPU ,更换被害单位重庆**广告有限公司电脑中型号为I7-8700K的CPU。经鉴定,被盗CPU价值1800元。

5.2020年3月18日,陈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沱**城**期**栋**,采用相同方式,用随身携带的坏的型号为I5-9400F的CPU更换被害人冉某某电脑中型号I5- 9400F的CPU。经鉴定,被盗CPU价值950元。

6.2020年3月20日,陈某某在本区华润**城**期**栋**家里,用随身携带的型号为I3-9100F 的CPU更换被害人屈某某电脑中的型号为I7-8700K的CPU。经鉴定,被盗CPU价值1800元。

7.2020年3月28日,陈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卫影口腔诊所,采取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型号为G4930的CPU更换被害单位电脑中型号I3-8100的CPU。经鉴定,被盗CPU 价值530元。

8.2020年3月28日,陈某某在本区**桥**村**栋**单元**,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坏的型号为G3930的CPU更换被害人赵某某电脑中的I5-6500的CPU。经鉴定,被盗CPU价值500元。

9.2020年4月6日,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城**栋**,采取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损坏的型号为G3930的CPU更坏被害人苏某某电脑中型号I5-6500的CPU,同时盗走被害人电脑中型号为RX580的显卡。经鉴定,被盗CPU价值500元,被盗显卡价值400元。

10.2020年4月11日,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社**号附**号,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型号为G3930的CPU更坏了被害人姚某某电脑中型号为I7-7700的CPU。经鉴定,被盗CPU价值1700元。

11.2020年4月15日,陈某某在本区**城**座**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损坏的型号为I7-7700K的CPU更换被害单位电脑中型号为I7- 7700的CPU。经鉴定,被盗CPU价值1700元。

综上,被告人熊武伙同陈某某盗窃的财物的总价值为13710元。

2由被告人熊武派单或者发放劣质或者损坏的电脑配件,并由被告人白某某具体实施的盗窃事实:

    1.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村**号**,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一个500G容量的硬盘更坏了被害人朱某某电脑中的容量1000G的硬盘。经鉴定,被盗硬盘价值150元。

2.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区**郎**路**号重庆**工程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一个500G容量的硬盘更坏了被害单位电脑中的容量1000G的硬盘,并在2020年3月24日再次到该公司盗窃4G内存条一根。经鉴定,被盗硬盘价值150元,被盗内存条价值50元。

3.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宫**门**堂,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电脑中4G内存条一根。

    4.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家**层**门,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8G内存条2根。经鉴定,被盗内存条价值280元。

5.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桥**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服务有限公司1000G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硬盘价值150元。

6.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电脑中的4根内存和256G固态硬盘偷走。

综上,上述被告人熊武伙同白某某共盗窃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80元。

三、被告人熊武直接实施的盗窃事实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熊武在重庆市江北区**苑**,采用上述方式,利用随身携带的损坏的型号为I5-6500的CPU更换被害人任某某电脑中的型号I5-7500的CPU。经鉴定,被盗CPU价值510元。

2.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熊武在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单元**,采用上述方式,用随身携带的金斯顿4G内存条更换被害人汪某某两条8G三星内存条。经鉴定,被盗内存条价值360元。

    被告人熊武单独实施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870元。

综上,被告人熊武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19次,涉案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36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恒鑫名城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熊武在重庆市渝北区被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CPU购买记录、电脑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钉钉聊天记录、电脑被更换的CPU照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郑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苏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熊武、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武、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武、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熊武参与盗窃19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5360元;白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7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武、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  舒晓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武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熊武电话:1774994****;被告人白某某电话136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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