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熊永得,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桥**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0月21日间,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与曹某乙(另案处理)纠合一起,趁夜深无人之机,先后来到阳新县**镇,大冶市**镇、**办事处等地盗窃家禽作案七起,盗得土鸡、土鸭、土豚等物。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来到大冶市**镇**村**湾村民吕某甲家中鸡圈,盗走土鸡7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来到阳新县**镇**村**小区村民马某某家中鸡圈,盗走土鸡1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8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来到大冶市**办事处**村**湾村民吕某乙家中鸡圈,盗走土鸡7只、土豚3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
4、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与曹某乙来到大冶市**镇**村**湾村民石某甲家中鸡圈,盗走土鸭8只、土鹅5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 元。
5、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与曹某乙来到大冶市**镇**村**湾村民曹某丙家中鸡圈,盗走土鸡4只、土豚4只、土鹅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元。
6、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与曹某乙来到大冶市**镇**村**湾村民石某乙家中鸡圈,盗走土鸭4 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
7、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与曹某乙来到大冶市**镇**村**湾村民石某丙家中鸡圈,盗走土鸡6只、土鸭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晚盗得的家禽,因存放在公路旁没有及时运走,第二天被人发现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部分物品、蛇皮袋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石某丁、曹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甲、马某某、吕某乙、石某甲、曹某丙、石某乙、石某丙的陈述;5.辨认笔录;6.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永得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熊永得、曹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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