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熊永洪,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永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永洪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永洪在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任货车驾驶员期间对罗某某产生不满情绪,预谋报复。2020年10月17日2时许,熊永洪窜至位于峨眉山市胜利街道光荣村5 组的峨眉山市情谊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将停放在厂区院坝内车牌号为川******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驾车至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一废品收购站,将车厢铁笼予以贩卖,后又将该车藏匿于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一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江淮普通轻型货车及自制铁笼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洪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永洪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熊永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艳梅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永洪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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