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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泽兰非法经营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熊泽兰,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泽兰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泽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熊泽兰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香烟牟利。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被告人熊泽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住处,查获待销售或代为保管的卷烟567条。经鉴定,除29条ESSE(Menthol)为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真品卷烟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价估算,总价值为人民币281981.85元。

同日,被告人熊泽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被告人熊泽兰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和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和本区烟草专卖局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内查获各式香烟567条,并予以扣押。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卷烟除29条ESSE(Menthol)为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真品卷烟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价估算,总价值为人民币281981.85元。

5.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熊泽兰平时出售香烟的事实。

6.被告人熊泽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泽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泽兰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泽兰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仍代为保管,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熊泽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妹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熊泽兰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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