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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海浪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熊海浪,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海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熊海浪在沅陵县**镇上先后六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得大王蛇4条、摩托车5台,价值共计165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3、4点左右,被告人熊海浪来到沅陵县**镇**村**溪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蛇场实施盗窃,共盗走四条大王蛇。后通过向某某将被盗的大王蛇以1880元的价格卖给了沅陵县**村**口的李某某。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4条大王蛇价值为人民币2178元。

2、201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海浪来到沅陵县**镇**市场**巷子里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

3、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海浪来到沅陵县**镇**村**组被害人舒某某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舒某某的一辆红色常光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97元。

4、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海浪来到沅陵县**镇**小区**栋楼梯口处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带雨棚的红色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熊海浪将该车送给了向某某。后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411元。

5、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海浪来到沅陵县**集镇**坪**建材旁民房处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584元。

6、2019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海浪来到沅陵县官**镇老邮电局门口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蓝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5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熊海浪在沅陵县**镇**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熊海浪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海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海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海浪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海浪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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