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熊玉加,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街。
被告人何玉花,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2********,汉族,文盲,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
被告人熊玉加、何玉花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玉加、何玉花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11月2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何玉花打电话问被告人熊玉加有没有假币出售,熊玉加说有。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熊玉加打电话叫被告人何玉花去她家里看假币样本,何玉花看了后觉得可以,同时二人商量好每张一百元面值的假币出售价为1O元,何玉花准备向熊玉加购买100万元假币,合计付10万元人民币。次日中午,两被告人约定在当晚8时许道县寿雁镇进行假币交易。被告人何玉花于当晚7点多钟带着7.9万元现金,驾驶电动轿车从**镇**村前往**镇与熊玉加会面。当晚8点多钟两被告人在熊玉加住房附近见面,何玉花告诉熊玉加只带了7.9万元现金,她先将微信里的9000元转给熊玉加,并讲好剩余的1.2万元第二天再付给她。随后,熊玉加搭乘何玉花的车到**镇**银行储蓄所将微信转的9000元钱取出来,取完钱后,熊玉加带着何玉花到**机械厂里面的**休闲农庄附近,被告人熊玉加下车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后,从路边的草丛中将100万元假币拿到何玉花的电动车上,何玉花将7.9万元现金交给熊玉加,熊玉加将现金交给了李某某。交易完成后,熊玉加搭乘何玉花的车至**机械厂路口下车,何玉花继续驾车回**镇,行至**镇**村路段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电动轿车里搜缴IOO万百元面值的假币。
2020年6月30日22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镇**村通往**村的路上,将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的被告人何玉花抓获。
2020年7月1日上午,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镇**路公班后面民房里将涉嫌出售假币的被告人熊玉加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查获假人民币(照片)等;2.被告人熊玉加、何玉花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检查、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玉加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总金额达1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花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总金额达1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俊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玉加、何玉花现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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