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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5143号 

被告人熊玲,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玲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并于2020年4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8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安北社区爱心停车棚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刘某甲。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安北社区爱心停车棚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399元销售给刘某甲。

3.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安北社区爱心停车棚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刘某甲。

2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熊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安北社区爱心停车棚内,与滕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安北社区爱心停车棚内,与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安北社区爱心停车棚内,与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安北社区爱心停车棚内,与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熊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熊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玲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玲三次贩卖人民币1099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熊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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