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生湖,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华勇,男,1987年9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宏(曾用名张榜城),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熊生湖、张宏经合谋进入平阳县**镇**村**号房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23元;
2.2019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经合谋进入平阳县**镇**村**号房屋,盗走被害人徐某某iphoneX手机一部;
3.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经合谋进入平阳县萧江镇**村**号房屋实施盗窃,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取到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于2019年10月31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表;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生湖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宏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荣毅
附:
1.被告人熊生湖、欧华勇、张宏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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