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熊益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张居正街6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熊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万某某、刘某乙、熊某乙、阳某某、王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又以被告人熊益民、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又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31日至6月28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19日至6月2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3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熊益民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熊益民和朱某甲(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荆州市**楼合股经营荆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他人利用电话、微信等手段,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办理高额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下设前端话务、后端技术、综合管理、行政等职能部门,内设经理、业务员、售后人员、行政人员等岗位。
该集团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如下:一是由前端话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利用拨号系统拨打电话,询问被害人贷款意向,获取被害人微信账号并推送至后端业务员。二是由后端业务员添加被害人微信,先是以“承诺能够为其办理高额贷款”等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让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网上银行等转账方式支付占贷款额度0.5%的包装费,并在“融创好期待”、“惠信花”、“小富帮忙”、“恒联e家”等微信公众号或个人信息表上填写贷款信息;后又以“贷款额度审批已通过”等话术或发送显示“广银融投”字样卡片等图片形式,骗取被害人再通过上述转账方式支付占贷款额度2.5-3%的手续费。三是被害人发现无法按照贷款额度提取现金,要求退款时,业务员、售后人员等以推脱、拖延、拉黑等手段拒绝退还相关费用。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该集团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0万余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熊益民系公司股东,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0万余元;
2.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3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8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4500元;
3.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1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80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4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1250元;
5.被告人熊某甲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9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
6.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8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4250元;
7.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6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1500元;
8.被告人万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4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2750元;
9.被告人田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9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
10.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3日担任前端话务组组长、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0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
11.被告人熊某乙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6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800元;
1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500元;
13.被告人阳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前端话务组组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万余元;
1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行政人员,从事统计业绩金额、辅助人事招聘等综合性事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0万余元。
另,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8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41250元,被告人熊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赃人民币124250元,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赃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万某某已退赃人民币92750元,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赃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已退赃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熊某乙已退赃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赃人民币3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应聘人员登记表、话术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温州银行出具的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周某乙、朱某乙、冯某某、刘某丙、薛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益民、周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熊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熊某乙、黄某某、阳某某、王某甲及同案犯朱某甲、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技术部”、“资料反馈群”群聊记录,微信“开单播报群”群聊记录,收支明细,日常收支账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益民、周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熊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熊某乙、黄某某、阳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熊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熊某乙、黄某某、阳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益民、周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熊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熊某乙、阳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益民、周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熊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熊某乙、黄某某、阳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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