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熊祖洪(曾用名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祖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2********,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门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于2019年7月,经陈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等人,在明知所转移、所取款项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账号、银行卡供上家转移赃款,并帮助上家取款后经陈某某、胡某甲安排交给上家,收取每1万元30至5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熊祖洪另雇佣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并帮忙取款。被告人熊祖洪采用上述手段帮助转移、取款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帮助转移、取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诈骗上家于2019年7月26日至28日,虚构平台投资百分百盈利等事实,以在平台充值买卖比特币、提现需交纳保证金等为名,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花某某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有2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姓名为“谭某某”、账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有2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账号为62175501********的重庆三峡银行卡内,被告人熊祖洪明知上述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诈骗上家持上述银行卡将上述钱款取出。
其中有1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姓名为“易某某”、账号为62175501********的重庆三峡银行卡内,有2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姓名为“徐某某”、账号为62178532000********的中国银行卡内,有2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姓名为“余某某”、账号为62175501********的重庆三峡银行卡内,有1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黄某甲的账号为62179969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上述钱款来路不正,仍帮助诈骗被告人持上述银行卡将上述钱款取出。
2.诈骗上家于2019年7月26日至28日,虚构有专业的技术团队能找到有漏洞的平台,利用技术破解平台漏洞带客户在平台下单操作赚取资金等事实,以充值购买比特币等为名,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8万元。
其中有2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姓名为“李某某”、账号为62179969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熊祖洪持上述银行卡将钱款取出。 有1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姓名为“易某某”、账号为62175501********的重庆三峡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黄某甲持上述银行卡将钱款取出。
3.诈骗上家于2019年7月23日,虚构有理财产品APP漏洞、购买后可以产生高额回报等事实,以充值购买理财产品、提现需交保证金等为名,骗得山东省桓台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0205.3元。
其中有1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姓名为“易某某”、账号为62175501********的重庆三峡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黄某甲持上述银行卡将钱款取出。
4.诈骗上家于2019年8月,以介绍外汇平台炒外汇可以赚钱等事实,以充值平台等为名,骗得浙江省余姚市被害人井某某人民币4万元。
其中有2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熊祖洪账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熊祖洪取出。
5.诈骗上家于2019年7月30日,虚构网上投资赚钱等事实,以充值平台APP投资、提现需交保证金等为名,骗得云南省昆明市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103792元。
其中有2万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熊祖洪账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熊祖洪取出。
6.诈骗上家于2019年8月8日,以洁丽雅瑞华泽专卖店客服的身份,虚构江苏省宝应县被害人衡某某在其店内订购的婚庆用品有问题需销毁等事实,以操作保险理赔等为名,骗得被害人衡某某人民币134236元。
该款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熊祖洪登记的商户“**禽蛋经营部”POS机绑定的账号为621598376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由被告人熊祖洪将该款再转入登记姓名为其本人和“汪某某”、“胡某乙”的7张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熊祖洪伙同他人将该款取出。
7.诈骗上家于2019年8月12日至13日,虚构网上刷单可以挣钱等事实,以刷五联单完成超时、需要开通花呗等为名骗得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2720元,其中有1985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熊祖洪账号为6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熊祖洪将上述钱款转账给杨某某、王某某,由杨某某、王某某取款后交给上家。
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花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熊祖洪、黄某甲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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