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7〕276号
被告人熊祖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宿舍商品房**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冠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1个月,于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宿舍商品房**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耀,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路**组**号,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宿舍商品房**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3月14日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3月29日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7年3月20日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7年3月21日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长建,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身份证号码4209211998********,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祖辉、荣耀、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丁某某六人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冠华、王长建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熊祖辉、荣耀、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王冠华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王长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熊祖辉、荣耀、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25日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长建、王冠华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熊祖辉与电信诈骗平台的人共同商量,由电信平台虚构可以办理信用卡和办理POS机等业务欺骗客户,由被告人熊祖辉负责取款并获得7%的报酬。而后被告人熊祖辉购买POS机及以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先后分别向被告人王冠华、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等人各购买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储银行卡一套四张银行卡;向被告人荣耀购买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
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熊祖辉伙同被告人王冠华、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丁某某、荣耀、王长建等7人,为电信诈骗平台取诈骗款,共计诈骗57人,骗取他人人民币74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2日至16日期间,被害人宁某某在沙县家中申请办理信用卡,电信诈骗平台以材料费、开卡费、代办费、保证金、资料保证费等为由,骗被害人宁某某将93800元转入被告人熊祖辉持有的建设银行户名李昭卡号62170022100********、工商银行户名李昭卡号62122616080********的两张银行卡内。而后被告人熊祖辉用POS机套现将钱转入其持有的农商银行户名邓塘君卡号62241211********、工商银行户名金晶卡号62155832020********两张银行卡内,后再转入被告人王冠华提供的工商银行户名王冠华卡号62155818120********工商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熊祖辉分别安排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将诈骗款取走。
(二)2017年2月19日至23日期间,被害人付某某在山东济宁家中上网申请办理信用卡,电信诈骗平台以材料费、开卡费、代办费、保证金、资料保证费等为由,骗被害人付某某将8200元转入被告人熊祖辉持有的建设银行户名杨晨星卡号62366827200********、邮储银行户名杨晨星卡号62179952002********两张银行卡内。而后被告人熊祖辉用POS机套现将钱转至其持有的工商银行户名金晶卡号62155832020********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熊祖辉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将诈骗款取走。
(三)2017年2月20日至27日期间,被害人向某某在四川省中江县家中上网申请办理一台POS机,电信诈骗平台以资料费为由,骗被害人向某某将800元转入被告人熊祖辉持有建设银行户名万祥祥卡号62366682720********的银行卡内。而后被告人祖辉用POS机套现将钱转入其持有的工商银行户名金晶卡号62155832020********、中国银行户名荣耀卡号62178576000********两张银行卡内,而后再将钱转至被告人王冠华提供的工商银行户名王冠华卡号62155818120********的银行卡内。
(四)2017年2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害人杨某乙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家中上网申请办理信用卡,电信诈骗平台以工本费为由,骗被害人杨某乙将200元转入被告人熊祖辉持有的建设银行户名石乾峰卡号62170012100********银行卡内。
(五)2017年2月17日至3月2日期间,被害人汪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家中上网申请办理信用卡,电信诈骗平台以材料费、开卡费、代办费、保证金、资料保证费等为由,骗被害人汪某某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熊祖辉持有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杨某丙卡号62170027200********银行卡中。而后被告人熊祖辉用POS机套现将钱转至其持有农业银行户名荣耀卡号62284816197********银行卡内。
(六)2017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被害人候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家中上网申请办理信用卡,电信诈骗平台以代办费、手续费、激活费等为由,骗被害人候某某将6800元转账至被告人熊祖辉持有的工商银行户名赵建龙卡号62155818120********银行卡内。而后被告人熊祖辉用POS机套现将钱转至其持有的工商银行户名金晶卡号62155832020********银行卡内。后安排被告人王长建将诈骗款取走。
(七)2017年3月1日至7日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家中上网申请办理信用卡,电信诈骗平台以代办费、手续费、激活费等为由,骗被害人朱某某将21000元转账至被告人熊祖辉持有的邮储银行户名王璐卡号62179952000********银行卡内。而后被告人熊祖辉用POS机套现将钱转至其持有的工商银行户名金晶卡号62155832020********银行卡内,再将钱转至被告人王冠华提供的工商银行户名王冠华卡号62155818120********、建设银行户名王冠华卡号62366827200********两张银行卡内。后安排被告人荣耀将诈骗款取走。
(八)2017年2月至3月期间,电信诈骗平台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材料费、开卡费、资料费等为由,先后骗50名被害人将资金共计人民币595200元,转至被告人熊祖辉与电信诈骗平台的人事先商量好,准备的建设银行户名李昭卡号62170022100********、工商银行户名李昭卡号62122616080********、建设银行户名杨晨星卡号62366827200********、邮储银行户名杨晨星卡号62179952002********、建设银行户名石乾峰卡号62170012100********、建设银行户名万祥祥卡号62366682720********、工商银行户名赵建龙卡号62155818120********、邮储银行户名王璐卡号62179952000********等银行卡内。然后被告人熊祖辉用POS机套现转至其持有的农商银行户名邓塘君卡号62241211********、工商银行户名金晶卡号62155832020********、农业银行户名荣耀卡号62284816197********、中国银行户名荣耀卡号62178576000********等银行卡内,之后再次转账至被告人王冠华名下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等银行卡内。而后被告人熊祖辉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冠华、杨某甲、丁某某、荣耀、王长建等七人将诈骗款取出。
被告人荣耀一共取诈骗款362200元,获得报酬3000元;被告人王长建一共取诈骗款217200元,获得报酬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一共取诈骗款115800元,获得报酬6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一共取诈骗款33800元,获得报酬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一共取诈骗款12000元,获得报酬5000元;被告人丁某某一共取诈骗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某、付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候某某、杨某乙、朱某某七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祖辉、王冠华、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丁某某、荣耀、王长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祖辉与电信诈骗平台的人共谋,并准备POS机、银行卡等诈骗工具,指使被告人王冠华、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荣耀、王长建等7人取诈骗款,诈骗57人人民币74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冠华明知被告人熊祖辉系取诈骗款,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熊祖辉用于取诈骗款,并参与取诈骗款,诈骗他人人民币74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熊祖辉系取诈骗款,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熊祖辉用于取诈骗款,并参与取诈骗款,诈骗他人人民币74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熊祖辉系取诈骗款,帮助被告人熊祖辉取诈骗款,诈骗他人人民币5844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荣耀明知被告人熊祖辉系取诈骗款,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熊祖辉用于取诈骗款,并参与取诈骗款,诈骗他人人民币57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熊祖辉系取诈骗款,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熊祖辉用于取诈骗款,并参与取诈骗款,诈骗他人人民币426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长建明知被告人熊祖辉系取诈骗款,帮助被告人熊祖辉取诈骗款,诈骗他人人民币237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熊祖辉系取诈骗款,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熊祖辉用于取诈骗款,并参与取诈骗款,诈骗他人人民币161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祖辉、王冠华、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荣耀、王长建八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八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冠华、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祖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冠华、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荣耀、王长建七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卓卫国
代理检察员: 王 辉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熊祖辉、王冠华、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荣耀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长建现在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6691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十一卷,光盘14张,补充材料一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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