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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聪、余超群等7人诈骗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熊聪,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超群,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超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组长、售后服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路,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乡**村**组,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聪、余超群、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2月28、29日告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熊聪伙同被告人余超群等人,由余超群等人出资注册成立了湖北省孝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熊聪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先后租赁湖北省孝感市**广场写字楼**楼、孝感市**写字楼**楼、孝感市**居民楼住房、孝感市**居民楼住房、孝感市**居民楼住房等地方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公司成立了业务组、售后组,该公司业务组业务人员或组长使用由熊聪通过号码魔方等软件查询到的电话号码,以电话推销方式用公司统一制定的话术单给潜在客户打电话,在全国联系不特定的客户,询问客户是否办理信用卡。向客户谎称**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旗下的**支付有限公司下的公司,谎称购买**公司的POS机后可以为客户办理额度不等的信用卡,并按办理的额度收取998元、1996元、2994元的POS机押金,虚假承诺客户使用其POS机达到一定时限和刷卡金额后将予以退还押金等事实诱骗客户。之后通过业务员使用公司统一制作的话术单,用手机微信联系客户,使用微信转账和POS机货到付款方式骗取客户押金,收到客户押金后客户询问办理信用卡的情况时,再以种种理由骗取客户找售后,拖延办卡时间,最终达到骗取押金的目的。作案期间,被告人熊聪、余超群雇佣被告人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下列人员均另案处理)陈某乙、徐某某、吴某甲、岳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李某乙、胡某乙、韩某某、邱某某、胡某丙、沈某某、喻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业务组长或者售后服务,冒用嘉联支付客服,骗取客户数额特别巨大的押金。**公司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通过推广POS机办理大额信用卡方式诈骗人民币3955784元,涉及被害人2104人,2178人次,期间退款人民币2994元,共计诈骗人民币3952790元。

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熊聪、余超群谎称嘉联支付可以帮客户用微粒贷办理额度不等的贷款要收取999元、1999元、2999元三个档次的手续费为由进行电信诈骗。通过业务员或者业务组长用号码魔方等软件查询到的电话号码,以电话推销方式用公司统一制定的话术单给全国有需求的客户打电话,**公司售后人员会收集被害人的微信号、微信密码、姓名、银行卡账号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把收集到的信息输入一个小程序中,显示承诺的三种额度区间所对应的金额,使用制作虚假的已在银行通过高额度信用卡审批的微信图片、视频骗取客户信任,之后以帮被害客户刷流水开通“微粒贷”为由登录被害人微信账号,删除与此相关信息,骗取客户支付按微粒贷贷款额度不等的手续费。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通过办理微粒贷方式诈骗人民币1918770元,涉及被害人1030人,1044人次,期间退款人民币1789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916981元。

被告人熊聪伙同余超群等人成立电信诈骗集团,伙同被告人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以及其他同案犯通过以上方式共计诈骗3134被害人,3222被害人次的人民币5869771元。

被告人熊聪组织、指挥其下属业务员诈骗人民币5869771元。

被告人余超群在该集团犯罪中系股东且系管理人员,参与诈骗人民币5869771元。

被告人余超明在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担任组长或组员期间,诈骗吕某某等92人次人民币134732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余超明在担任售后期间帮助参与该集团诈骗人民币3340774元人民币,共计参与诈骗人民币3475506元。

被告人管乐在**公司担任组长或者组员期间,诈骗冉某某、青某某、李某某等223人次的人民币43853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公司当业务员期间,诈骗饶某某、任某某等8人次的人民币14476元;另查明陈某甲、喻某某(另案处理)夫妻离开**公司后单独诈骗霍某某等人人民币120999元,被告人陈某甲共计诈骗人民币135475元。

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赵某某、韦某某、张某乙、那某某等42人次人民币58430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在**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杜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葛某某、吴某乙等14人次人民币30442 元。 

上述各被告人均明知**公司诈骗他人财物,为获取高额提成,均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采取上述诈骗方法在全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将骗取的客户押金和手续费用于业务员提成、公司经营费用、公司股东分成。

2019年8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将被告人熊聪、余超群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管乐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社区**号家里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小区将余超明、汪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SBI创业街附近将胡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U盘、手机、电脑等物证;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话术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照、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熊某某、胡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冉某某、吕某某、饶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熊聪、余超群、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

7.司法鉴定报告书;

8.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提取的电子数据、银行取款视频截图、搜查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聪、余超群等人成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招募被告人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等100余人加入**公司,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通过打电话、微信联系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组织、有计划地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熊聪、余超群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超明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熊聪、余超群、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聪在诈骗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余超群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活动,从**公司成立、该集团的资金保管、人员招募、出谋划策等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离开**公司后单独实施诈骗人民币120999元,应对该犯罪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聪、余超明、管乐、胡某甲、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聪、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63

                                      

附件:1.被告人熊聪、余超群、余超明、管乐、陈某甲、胡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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