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8〕3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7年4月16日被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8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戴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的家中卧室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拉扯扭打至家中杂物间后,熊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板击打被害人,后又捡起一把铁榔头锤击被害人腹部、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倒地。随后,熊某某取来汽油桶,将汽油倒至被害人身上后,点火焚烧被害人尸体。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系被具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金属钝器打击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死后焚尸。
同日,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在被害人家中将熊某某传唤至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等书证;
2.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并焚烧其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凯华
助理检察员:罗蒙
2018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