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熊某某,小名熊春,男,195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5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养老院。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2日移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2月11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通知了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康某某,后熊某某多次到康某某位于古蔺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与康某某发生性关系。2018年9月7日晚,熊某某又到康某某家欲与康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康某某与他人睡觉,安排其独自睡在另一卧室等待而心生不满,想给康某某找麻烦,起意杀害到康某某家睡觉的其他男人。2018年9月9日20时左右,熊某某携带齐刀从石宝镇养老院到康某某家中,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在堂屋右侧的卧室,随即持齐刀砍向曾某某颈部致其倒地,又继续对其连砍数刀,经法医学鉴定,曾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后熊某某逃离现场,在**镇**村“大田方”(小地名)一公路附近将齐刀上的血迹清洗后扔到公路坎下的田地。政府工作人员与群众经共同搜寻,将熊某某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茂林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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