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超(绰号“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户籍地与住址均为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 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阿某某、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眼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超、张某甲、陈某甲、施某某、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3月1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熊超与同案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大酒店旁,被告人熊超无故漫骂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等人,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等人又纠集被告人施某某、张某乙参与互殴,致被告人熊超、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熊超、陈某甲及杨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莆田市城厢区**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在莆田市**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超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超、张某甲、陈某甲、施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超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施某某、张某乙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超、陈某甲、施某某、张某乙现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035****。
2.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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