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05号
被告人涂文豪,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跃文,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公馆**座**室。2006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文豪被告人熊跃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涂文豪以每瓶28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每瓶60ML),随后于当日16时许在南昌市西湖区第三医院后门处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熊跃文贩卖1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从中牟利。当日17时许,被告人熊跃文在南昌市西湖区80公馆地下停车场一层将从涂文豪处购得的1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中的3瓶以每瓶37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
2020年7月2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80公馆将熊跃文抓获归案。2020年8月4日,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赐福路与象山北路交界口附近将涂文豪抓获归案。2020年7月1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80公馆地下一层停车场丰巢快递柜L0118格口内查获熊跃文贩卖给龚某某的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经鉴定,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均检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余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文豪、熊跃文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文豪、熊跃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文豪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贩卖13瓶含可待因成份的精神药品,被告人熊跃文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贩卖3瓶含可待因成份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文豪、熊跃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文豪、熊跃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涂文豪、熊跃文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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