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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辉、方宾等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8〕505号

被告人熊辉,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宾,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江西省兴国县,住江西省兴国县**镇**道**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勇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户籍地和住址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户籍地和住址均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兴国县,户籍地和住址均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户籍地和住址均江西省新建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熊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同年6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同年7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熊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同年10月加入)经共谋,由被告人吴勇强、熊某某、杨某某假扮卖家〔微信昵称分别为“萌萌(土蜂蜜招代理)”、“蓉蓉(土蜂蜜招代理)”、“兰兰(土蜂蜜招代理)”〕通过微信招收被害人担任蜂蜜销售代理,再由被告人熊辉、方宾、魏某某假扮买家(微信昵称分别为“你又不叫郭嘉欣”、“!小可爱”、“宝宝最可爱”)向被害人下单购买大量蜂蜜;在被害人向卖家垫付货款后,买家以各种理由拒绝购买,卖家则拒绝退还货款,迫使被害人以20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高价购买价格仅30元左右的蜂蜜。期间,被告人熊辉负责以每瓶30元左右价格从淘宝店铺购进蜂蜜,被告人熊某某负责记账,所骗取款项均转至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支取。之后,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在扣除工资、房租等费用后按照4:3:3的股份比例分红,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按照所骗被害人打款金额的10%赚取工资。经查,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等人采用上述作案手法,对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等42人实施诈骗,骗得款项共计249715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参与骗取款项共计7254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骗取款项共计10534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骗取款项共计213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熊辉已从中非法获利45200元,被告人方宾已非法获利33300元,被告人吴勇强已非法获利32500元,被告人熊某某已非法获利18384元(含抽成5384元及借支1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已非法获利1210元。

同年11月11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楼下抓获被告人熊辉、熊某某,并于同日10时许在被告人熊某某带领下在该县**镇**村**组一处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方宾、吴勇强、杨某某、魏某某,依法扣押17900元赃款及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熊辉家属赔偿款共计95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扣手机、电脑等物证;2.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熊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6.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伙同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共计2497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参与骗取款项共计7254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骗取款项共计1053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参与骗取款项共计2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均系合伙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沈威

检察员:徐晋雄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熊辉、方宾、吴勇强、熊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现均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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