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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金明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熊金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金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熊金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附近,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饭店,后窃取饭店内贺兰山红酒两瓶、诗仙青云瓷白酒一瓶、诗仙浓香型白酒四瓶、江记白酒两瓶。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窃取的白酒销赃,获利人民币七百余元。经认定,被盗酒类合计价值人民币1296元。

2019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熊金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詹某某经营的**饭店内,窃取店内肉片一箱。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窃取的肉片销赃,获利人民币150元。经认定,被盗肉片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9年12月30日4时45分许,被告人熊金明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某、陈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港湾**区**栋附**号的**茶楼,窃取店内玉溪香烟一条零9包,云烟2条。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窃取的部分香烟销赃,获利人民币450元。经认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购置凭证、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金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金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金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金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金明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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