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熊金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学院**栋**单元**楼。2019年1月10日熊金洲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日熊金洲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熊金洲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2005年10月27日熊金洲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金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金洲一人从武汉乘坐班车来到咸宁盗窃,16日凌晨,熊金洲在咸宁长途汽车站附近闲逛时,发现旁边温泉**的工地上有一栋在建楼房有灯光,遂走近将在该工地睡觉的工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放在床头的手机用吸盘从窗户处吊走。被告人熊金洲共盗得三部手机:一部OPPO Reno2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671元;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12元;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66元。
案发后,熊金洲在咸宁横沟公安检查站被民警盘查发现其形迹可疑而传唤到案,其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金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金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金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金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20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金洲现被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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