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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银亮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231号 

被告人熊银亮,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2019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银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熊银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长春村菜场附近,将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孙某某(已起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交付给代孙某某取货的魏某某(已起诉)。

2.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熊银亮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魏某某。

3.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熊银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699”创业文化园旁的“南航”宾馆,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8粒和甲基苯丙胺约7克以人民币2800元销售给魏某某。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银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银亮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银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银亮三次贩卖人民币共计3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熊银亮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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