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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鹏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752号

被告人熊鹏,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2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熊鹏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宇路80-1号小店内,窃得被害人卢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同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鹏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294-3号阿辉家常菜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3.同月13日,被告人熊鹏至余姚市**街道**村**号出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晾晒于此的花色被子1条和黑色安踏牌运动鞋1双。

4.同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鹏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宇路105号绿佳电动车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丙熟睡之际,采用拉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丙放于该处的蓝色华为手机1部。  

5.同年3月24日,被告人熊鹏至凤山街道新建北路544号金兴宾馆内,窃得被害人鲁某某放于旅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6.同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熊鹏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星创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键盘旁的蓝色VIVO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熊鹏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熊鹏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照片材料、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

2.被害人卢某某、张某乙、鲁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鹏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鹏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熊鹏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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