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燕二猛,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二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5时25分许,被告人燕二猛在本市灵石路921号3楼网鱼网咖店内上网,趁其左侧机位的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潘某某放于离自己一臂距离之内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20Pro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燕二猛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在灵石路 网鱼网咖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燕二猛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燕二猛盗窃手机的经过。
3.被告人燕二猛的供述、燕二猛签字确认的身份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以戴某某身份证上网的记录》,证实其假冒戴某某的身份去网吧并对在网吧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通过跟踪“戴某某”的身份证使用情况,锁定被告人燕二猛并在网吧将其抓获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依法扣押“戴某某”的身份证。
6.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华为荣耀20pro价值人民币22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燕二猛的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二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二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二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二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燕二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燕二猛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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