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4105041979********,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居住地北京**路**公寓**房间(租住)。******有限公司,法人。于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3708021979********,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工作单位:济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采取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63********,群众,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街村**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农民。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12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被告人燕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燕某某化名王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购买韩某某名下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犯罪活动,沈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并在农行、交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其后租赁北京**大厦**座***房间作为办公场所。2016年7月,傅某某通过其老乡吴某某介绍认识姬某,傅某某与姬某谈好,姬某帮助傅某某开具3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担保函,从中收取中介费用,姬某找严某某帮忙协调济宁市**银行关系,严某某又找燕某某帮忙协调关系,2019年9月27日燕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冒充**银行马主任与傅某某等人在济宁市****酒店房间内洽谈银行保函一事,燕某某以此骗取傅某某250万元,该款项打到沈某某办理的农行卡上,其中20万转款到沈某某的**银行卡,10万转账到刘某某的农行卡上,燕某某跟着沈某某将剩余的220万取现。
另查,河南省**县公安局正在侦查办理的20160202**市**县王某某被诈骗案(**县(刑警)立字[2016]0348号)中,被告人燕某某于2015年2月份伙同他人利用伪造银行保函诈骗王某某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查询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王某某100万元,指使朱某某诈骗被害人傅某某2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燕某某、朱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与朱某某系共同犯罪,燕某某系主犯,朱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95378****;
3.刑事侦查卷宗5册,随案光盘4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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