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住河南省孟州市****,现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燕某某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太极路一中门前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路政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同车人杜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燕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30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如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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