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与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燕某某伙同高某某、邵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祁某某(五人已判刑)、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正定县**街**歌厅四楼,随意殴打歌厅工作人员,并致歌厅工作人员被害人梁某某、薛某某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燕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燕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暄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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