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初,被告人燕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余姚市牟山镇湖山村水上人家农庄内、竺山村一拆迁腾空的房子内、青港村一鱼塘内、陈某某位于青港村的棋牌室内、牟山湖村吴某某的租房内等地,以“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组织、招引郑某某、冯某某、孙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其中由孙某乙、赵某某、徐某某及毛某某(另案处理)理桌角,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燕某某主动到牟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孙某乙、陈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冯某甲、孙某甲、孙某丙、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土
检察官助理:陈天宇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