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本市崂山区**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农民。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燕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21时许,至本市崂山区**街道**处,因故与燕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燕某某拳击燕某全面部数下,致燕某甲受伤。
法医鉴定:燕某甲下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挫伤、双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超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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