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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韵路82号星韵诊所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车上放有充电器1台、充电宝1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4 202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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