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住河南省鹤壁市**镇**街**号。200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燕某某在河南省淇县**路**号“**”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桌子上华为麦芒6手机(价值291元)盗走。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燕某某在河南省淇县**巷**号被害人关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充电的苹果6plus(价值160元)、苹果7手机(价值736元)盗走。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燕某某在河南省淇县**医院**部**号楼**休息室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斜挎包内华为P9手机及现金70元盗走。
4、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路**街**手机专卖店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展示台白色魅族手机(价值2520元)盗走,被害人贾某某发现后立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关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新乡市红旗区**路**街**手机专卖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燕某某现在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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