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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榆林市横山区****,无业。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鄂尔多斯大酒店”停车场内,盗窃雷某某所停放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车内三星S8+手机一部,黑莓KEYone手机一部,现金680元人民币。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星S8+手机2315.94元;黑莓KEYone手机1485.99元。

以上,共计盗窃价值4481.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洁萍

检察官助理:张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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