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燕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1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1225弄东鼎购物中心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4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日22时许,其将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东鼎购物中心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当日23时许,其回到上址发现车辆被盗。
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燕某某行动轨迹。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燕某某处扣押一辆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买凭证等证实,涉案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4元。
5.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燕某某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燕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燕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燕某某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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