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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被告人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9日释放。被告人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燕某某至江宁区*甲街道、*乙街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燕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甲街道**路**号院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2.202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燕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乙街道**社区**村对面**公路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3.2020年2月20日夜,被告人燕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乙街道**社区**公路至**山庄路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水泥厂停放在此处牌号为苏AG****重型罐车内电瓶二个、牌号为苏AP****的洒水车内电瓶二个。

4.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燕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乙街道**社区**村村口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门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475元,旧电瓶若干。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燕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视听资料证据收集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燕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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