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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盗窃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6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山东省寿光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区**委**租,现居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用螺丝刀将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车门锁眼捅坏,从车内盗窃一箱啤酒、一件羽绒服;

2、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6盒将军烟、2元现金;

3、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2桶方便面;

4、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8盒将军烟;

5、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一盒红将军烟;

6、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一盒利群烟;

7、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1盒红将军烟、三根火腿肠、一听雪碧饮料;

8、2016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一听雪碧;

9、2016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潍坊奎文区**区南门处,从停放该处的一辆**箱货车(车号鲁G*****)内盗窃一根火腿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敏    

             二年二月一日

附: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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