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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屯**组,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燕某某见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花园河边停放一辆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便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店。

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96元。另,该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孙尚荣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燕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燕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三轮车,价值2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王婷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建筑医院三江分院;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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