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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单元**房。因非法集资嫌疑,于2019年6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其子女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投资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获高额的利息和分红(所借本金的4%-14%不等),向廖某某、李某、徐某、何某某、梁某、朱某、高某某、徐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匡某某、吴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周某某、徐某乙等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经统计,燕某某向廖某某、李某、徐某等1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5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法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补诉〔2019〕4号

被告人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燕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案件事实及证据: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其子女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投资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获高额的利息和分红(月利息为所借本金的4%-10%不等),向徐某丙、刘某某、赵某某等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经统计,燕某某向徐某丙、刘某某、赵某某等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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