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燕猛,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燕猛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燕猛于2020年7月7日14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岭南路700弄岭南小区停车棚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的麦威TDT302Z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
2020年7月1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555号附近抓获被告人燕猛。燕猛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停放在本市岭南路700弄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查看监控后报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燕猛窃得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图片,证实被告人燕猛实施盗窃的地点。
5.被害人贾某某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车牌号、品牌型号及钢印号码的信息。
6.被告人燕猛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燕猛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燕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燕猛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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