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燕飞,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64********,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姜堰区**酒吧工作人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幢**室。被告人燕飞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4年1月20日被原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原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1992年3月3日被原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赌博,于1999年7月15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1月19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燕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飞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燕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燕飞,听取了被告人燕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燕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燕飞于2020年8月26日2时38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M****9号小型汽车沿姜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与道路中间花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车辆及花坛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燕飞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被告人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燕飞返回现场,明知其妻子陈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已赔偿姜堰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各项经济损失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小型汽车照片;
2. 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祁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燕飞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燕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燕飞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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