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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牙某某、马某某等人盗窃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5********,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市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昌吉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8********,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市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镇**村**区**巷**号,现住昌吉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4********,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北路***号***服公司院*幢楼*单元***号,现住上述地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街道办***村***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牙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4月15日、5月29日至6月29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5月16日至5月30日、7月30日至8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牙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的地点后,被告人牙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的条件下窜至昌吉市**商城正大门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白色OPPO R811手机窃取,最后将该手机变卖后获得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1元。

2.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牙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的地点后,被告人牙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的条件下窜至昌吉市****超市通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窃取,最后将该手机变卖获得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15元。

3.2014年1月13日中午17时许,被告人牙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的地点后,被告人牙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的条件下窜至昌吉市**正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三星手机窃取,最后将该手机变卖获得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2元。

4.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牙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的地点后,被告人牙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条件下窜至昌吉市**商城精品女街“****”店内将被害人叶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500余元)窃取, 最后将钱包内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

5.201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牙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地点后,被告人牙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条件下窜至昌吉市**商城内将被害人甘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200余元等)窃取,最后将钱包内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

6.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地点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条件下窜至昌吉市**公交车站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窃取,最后将该手机变卖后获得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1元。

7.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地点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条件下窜至昌吉市**商城精品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华为手机窃取,最后将该手机变卖后获得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9元。

 8.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地点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两人提供条件下窜至昌吉市**水果一条街十“*”店内将被害人祁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500余元等)窃取,最后将钱包内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 

9.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地点后,被告人纪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条件下窜至昌吉市**水果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窃取,最后将该手机变卖后获得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75元。

10.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地点后,被告人纪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 下窜至昌吉市**商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300余元现金,身份证、学生证等)窃取,最后将钱包内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 

11.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通谋盗窃地点后,被告人纪某某在两人提供便利下窜至昌吉市**商城**处将被害人陈某某钱包(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窃取,最后将钱包内的赃款与米某某、吐某某进行分赃。  

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牙某某、马某某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303元,其中牙某某作案价值为3378元,马某某作案价值2250元,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牙某某、马某某通谋,向牙某某、马某某提供便利,并进行分赃,作案价值9303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牙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吐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吐某某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3994****、152926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6册6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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