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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牙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牙某某喝酒后驾驶桂M****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兰县医院往新城路县法院方向行驶,行至拉同桥头路段处,与对向由韦国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 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东兰县交警大队认定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自琼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牙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家中,电话1507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牙廷维,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31112005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东兰镇委荣村廷上屯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牙廷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牙廷维喝酒后驾驶桂M0V22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兰县医院往新城路县法院方向行驶,行至拉同桥头路段处,与对向由韦国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牙廷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牙廷维血液酒精含量为113 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东兰县交警大队认定牙廷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牙廷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廷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牙廷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韦自琼

2020年4月15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牙廷维取保候审在其家中,电话15078625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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