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1日15时许,罗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牙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工业区伺机盗窃,由牙某某望风,罗某某进入**菜馆内,将被害人向某某的一个黑色背包连同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苹果7手机一部、琥珀戒指、琥珀项链、黄金戒指等财物盗走。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牙某某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被盗的苹果7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60元,其余物品无法出具价格认证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振洪
(院印)
附:
1.被告人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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